(2014)开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高玉龙与那顺乌日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龙,那顺乌日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高玉龙,男,3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那顺乌日塔,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高玉龙与被告那顺乌日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乌日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龙诉称,2012年经被告联系原告在义和塔拉镇阿木其嘎嘎查为村民打井16眼,拉了6眼井的料,完成工程后,被告将工程款回收后用于个人支出。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那顺乌日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被告联系原告在义和塔拉镇阿木嘎查为村民打井16眼,拉了6眼井的料,完成工程后,被告将工程款回收后用于个人支出。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据一枚。因该份证据复印件本院已经直接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玉龙与被告那顺乌日塔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顺乌日塔给付原告高玉龙欠款92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6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68.00元、保全费940.00元由被告那顺乌日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 旭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