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乔志君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志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8号罪犯乔志君,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志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乔志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乔志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乔志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六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志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志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天,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冰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