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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乔金良与闫小刚、迁安市金洼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良,闫小刚,迁安市金洼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二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乔金良,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闫小刚,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金洼运输队,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万太公路连接线南侧。负责人:王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乔金良与被告闫小刚、迁安市金洼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刚、迁安市金洼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乔金良诉称,2014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闫小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西稍头村北华焊管路段时由于爆胎,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原告乔金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金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证,被告迁安市金洼运输队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并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乔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2】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提交闫小刚驾驶证,迁安市金洼运输队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4、提交唐山市丰润区隆宇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主张护理8天,误工26天;5、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是1份及相关支出票据,证明原告车损29638元,支出认证费885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2250元、占地费500元。被告闫小刚、迁安市金洼运输队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依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金洼运输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证费、拆解费、占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不能证明减少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6时许,闫小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稍头村北华焊管路段时由于爆胎,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乔金良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乔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闫小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乔金良受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535.19元。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擦伤;左前臂、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由妻子张玉红护理。原告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29638元,支出认证费885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250元。被告闫小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迁安市金洼运输队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闫小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小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认可15天,本院予以支持。按居民服务业77.83元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35.19元、伙食补助费8*20元/天=160元、护理费8天*77.83元/天=622.64元、误工费15天*77.83元/天=1167.4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9638元、认证费885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250元。合计:43458.2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闫小刚、迁安市金洼运输队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二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3458.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乔金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闫小刚、迁安市金洼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月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