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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11月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住宣威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系被告人韩某的表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伙同姜某(已判刑)、任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某楼下,盗窃梁某的豪爵牌HJ125T-18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36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雁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