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鲍家闩与王明忠、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闩,王明忠,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349号原告:鲍家闩,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忠(又名王大鹏),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家闩与被告王明忠、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3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明忠所有的位于舒城县房屋及“奔驰”牌轿车、“福特翼虎”牌轿车,并查封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房屋,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徐喆兼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后乐,被告王明忠、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家闩诉称:王明忠自2014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10日,经原告与王明忠结算,王明忠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欠利息45万元。要求:1、王明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前期利息45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本金250万元,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如王明忠不能按期付款,要求以拍卖、变卖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商业用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明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王明忠、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王明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实,但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王明忠是与朱文宝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另即使原告与王明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该借款尚未到期。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王明忠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主要由朱文宝通过银行转帐汇给王明忠,截止2014年3月10日,经结算,王明忠总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所得数字),原告与王明忠于结算当日签订了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其中25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30‰;4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追债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明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明忠于当日向原告出据二份借据,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份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章。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七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作价共计250万元,如王明忠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8日,王明忠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18日前给付20万元。但王明忠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委托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后乐代理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3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二份、由王明忠出具的借条二份、证人朱文宝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明忠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明忠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及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实;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和被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七份,证明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七间商业用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由王明忠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王明忠催讨借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明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有原告与王明忠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王明忠出具的二份借据为凭,亦有朱文宝的证人证言证明及银行凭证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明忠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王明忠归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明忠支付利息45万元及2014年3月11日后利息(按本金250万元,月利率30‰)至实际付款之日,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期借款利息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2014年3月11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明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如王明忠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与王明忠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但其也承认向朱文宝借款,而朱文宝当庭证明汇给王明忠的款系代原告汇款,且王明忠是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据,亦是与原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及七份抵押合同,应认定原告与王明忠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两被告的关于与原告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尚未到期,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明忠,原告与王明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而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抵押合同,系从合同,故借款期限应以主合同(即原告与王明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故对两被告的关于借款尚未到期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追债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家闩借款2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4年3月10日前利息为30万元,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明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家闩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如被告王明忠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未给付原告鲍家闩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商业用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鲍家闩的上述款项;四、被告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王明忠、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秀 娟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喆(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