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白树兰诉包海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兰,包海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白树兰,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包海山,住址同上。原告白树兰与被告包海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锁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包广亮,现年14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家里的值钱的东西私自变卖挥霍完了。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空心砖羊圈、一台播种机、两台带斗四轮车、两台摩托车、120只羊、800多只鸡、8头猪、家用电器等。但是我什么财产都不要,外债有5万元被告负责偿还。现原告从家出来已有八个月之久,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包海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白树兰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树兰与被告包海山于200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包广亮,现年14岁(2000年2月1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为了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空心砖羊圈、播种机一台、两台带斗四轮车、两台摩托车、120只羊、800多只鸡、8头猪、家用电器等,外债有5万元。现原告离家出走已有八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了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失去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包广亮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原告白树兰共同生活,原告白树兰2014年4月份从家出来至今始终与包广亮共同生活,且原告白树兰亦愿意抚养孩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包光亮随其母白树兰共同生活较宜,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包海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树兰与被告包海山离婚。二、婚生子包广亮随其母原告白树兰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白树兰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包海山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包海山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锁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米法民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