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周井新、李××、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新,李××,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井新,男,1968年出生。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女,1962年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女,1965年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卖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井新、李××、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周井新、李××、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周井新分别与被告人李××、卖淫女“小金子”(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被告人姜××商量,由李××负责招揽嫖客,“小金子”与姜××负责在牡丹江市南小日照街附近的统建2号楼302室周井新开的“黑旅店”内,与嫖客发生两性关系,在发生关系过程中由卖淫女负责吸引嫖客注意力,帮助李××将嫖客衣服偷出屋外,李××负责将偷出的客人衣服交给周井新,所盗钱财由周井新与李××平分,卖淫女收取嫖资。具体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日照街附近,以嫖资5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范××带到被告人周井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南小日照街经营的黑旅店内,与卖淫女“小金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在范××与“小金子”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小金子”故意吸引范××的注意力,李××此时将范××的裤子从房间内拿出,交给周井新,周井新将范××裤兜内的500元盗走,李××又将范××的裤子送回房间内,所得赃款被周井新一人占有。二、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日照街,以嫖资50元价格将被害人郭××带到被告人周井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南小日照街所经营的黑旅店内,与卖淫女“小金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在范××与“小金子”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小金子”故意用毯子遮挡郭××的视线,吸引郭××的注意力,李××此时将郭××的裤子从房间内拿出,交给周井新,周井新将郭××裤兜内的50元盗走,李××又将郭××的裤子送回房间内,所得赃款被周井新一人占有。三、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日照街,以嫖资45元价格将被害人李×甲带到被告人周井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南小日照街所经营的黑旅店内,与卖淫女被告人姜××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姜××故意吸引李×甲的注意力,李××将李×甲的上衣从房间内拿出,交给周井新,周井新将李×甲上衣兜内的2400元盗走,李××又将李×甲的上衣送回房间内,所得赃款被周井新、李××平分。被告人周井新、李××共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2950元。被告人姜××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2400元。2014年9月28日,周井新、李××、姜××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日照街统建2号楼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部分赃款2400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李×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井新、李××、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周井新、李××、姜××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周井新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姜××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返还赃款清单,被害人范××、郭××、李×甲的陈述笔录,周井新、李××、姜××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井新、李××、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周井新、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周井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三个月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大部分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姜××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周井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井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