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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沈兰诉张云贵委托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兰,张云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3号原告:沈兰。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贵。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兰诉被告张云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先国、被告张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代办火车货运业务,将原告以荣县秋彤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煤炭发送到内江市资中县宋家铺火车站。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逐渐将火车货运所需的代办费、铁路运费等预付给被告,由被告联系、安排发送火车运送煤炭到内江市资中县宋家铺火车站。原告在每月做出上月发送货物的统计表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2011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签字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多预付的运费132,875.9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7,875.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有经济往来,被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转款10万元,余下15,000元,是原告的朋友向被告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担保,故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统计表、欠条。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答辩称已转款支付原告的10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用于办理铁路运输的运费,并不是支付原告的欠款。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实其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转款10万元无异议,但不是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转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出不是偿还所欠原告欠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代办火车货运业务,将原告以荣县秋彤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煤炭发送到内江市资中县宋家铺火车站。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陆续将火车货运所需的代办费、铁路运费等预付给被告,由被告联系、安排火车运送煤炭到内江市资中县宋家铺火车站。原告在每月做出上月发送货物的统计表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2011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多预付的运费132,875.9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7,875.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15,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统计表、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理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答辩称15,000元不应支付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沈兰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