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炯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纺织制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炯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纺织制线有限公司,中山市裕田纺织有限公司,周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炯光,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莫培刚、刘钰婷,分别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贺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虎、唐浩,均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纺织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成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裕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扬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芳,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蔡炯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市纺织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中山市裕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田公司)、周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炯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是担保合同,双方是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被上诉人纺织公司、裕田公司、周成芳的住所地都在小榄镇,本案所涉土地也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纺织公司、裕田公司、周成芳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其是基于纺织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而提出起诉,并要求保证人裕田公司、周成芳以及抵押人蔡炯光承担担保责任。从合同性质上讲,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纺织公司所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是本案讼争的主合同,而其与裕田公司、周成芳以及蔡炯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则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应根据主合同即融资额度协议予以确定。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纺织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第21条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融资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依据该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蔡炯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庆利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