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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龚某、何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先后被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于2013年8月15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18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8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职业。2009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刑满释放。2014年3月8日应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龚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上午,田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喻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遂邀约被告人龚某、何某一同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某小区被害人喻某的住所找其索要钱款,但因被害人喻某外出而未果。田某认为被害人喻某故意躲避不见,遂心生不满,于当日16时30分伙同被告人龚某、何某驾车进入该小区地下车库,持钢管、砖块、玻璃碎片对被害人喻某停放在该处的鄂A×××××号奥迪牌轿车进行打砸、割划,造成该车的车身、车窗玻璃、后视镜等多处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打砸的鄂A×××××号奥迪牌轿车的车损共计人民币92,158元。案发后,田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喻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龚某、何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提解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车辆被砸照片,书证身份信息、手机通话清单、车辆维修材料申报单、车辆信息、赔偿凭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某、许某、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何某及同案犯田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何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