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宝来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风泽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1mg/ml。当日,被告人何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