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2)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6月27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罚款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七天,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邦德牌两轮摩托车,沿讷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讷河市西铁路道口处,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邦德牌两轮摩托车,沿讷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讷河市西铁路道口处,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外观状况。二、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提取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78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孙某某素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孙某某进行的行政拘留,依法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