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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谢纪根与李昆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纪根,李昆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谢纪根。委托代理人陈平远。被告李昆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原告谢纪根与被告李昆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远,被告李昆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纪根诉称,2013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昆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小轿车,停放在兰溪市振兴路何村村路口上坡处,后车辆发生溜坡,与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纪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昆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纪根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谢纪根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二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纪根残疾赔偿金145347.84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40773.33元(已扣除两被告已付的6000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864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23211.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昆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精诚(2014)临鉴字第10158-1号、10158-2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二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证、行驶资格及保险情况。7、兰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证明,兰江街道办事处与何村村证明,何村村1993年谢纪根征用付款凭证一份;何村村2007年谢纪根征用付款结算单一份;何村村1998年谢纪根土地调整计算分户清册一份;何村村与谢纪根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养老保险领取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李昆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已付50800元,其他的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昆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暂扣款发票、收条。证明已垫付50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要求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0元。营养费按48元/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乘以1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6000元为宜。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超出的33天按122元/天乘以30%。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李昆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昆山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项证据及被告李昆山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失地保障手册或土地达90%以上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失地保险手册收回改为养老保险领取资格证证明。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轿车系被告李昆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昆山驾驶浙g×××××号小轿车,停放在兰溪市振兴路何村村路口上坡处,后车辆发生溜坡,与在路边的原告谢纪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纪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纪根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医疗费费100771.33元,李昆山已付50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已付1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昆山未按操作规范停放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纪根无责任。原告谢纪根于2014年10月31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谢纪根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另查明谢纪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纪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昆山赔偿。原告谢纪根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所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纪根诉讼请求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谢纪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07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45317.84元,护理费1257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279697.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纪根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纪根157657.17元。合计277657.17元(含已付款10000元)。二、由被告李昆山赔偿给原告谢纪根2040元。三、因被告李昆山已付508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纪根218897.17元,支付给被告李昆山48760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