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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与施志峤、杨俊扬、林亚梅、杨朝飞、许美燕、杨素梅、林金香、杨国林、林金爱、杨国太、蔡瑞英、许庆楷、杨俊杰、杨俊英、施金钗、杨俊先、福建省莆田市泰兴饲料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泰兴经贸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施志峤,杨俊扬,林亚梅,杨朝飞,许美燕,杨素梅,林金香,杨国林,林金爱,杨国太,蔡瑞英,许庆楷,杨俊杰,杨俊英,施金钗,杨俊先,福建省莆田市泰兴饲料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泰兴经贸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志峤,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杨俊扬,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林亚梅,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杨朝飞,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许美燕,女,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杨素梅,女,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林金香,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杨国林,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林金爱,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杨国太,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蔡瑞英,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许庆楷,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杨俊杰,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杨俊英,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施金钗,女,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杨俊先,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兴饲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杨素梅。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兴经贸部,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林。上诉人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志峤、原审被告杨俊扬、林亚梅、杨朝飞、许美燕、杨素梅、林金香、杨国林、林金爱、杨国太、蔡瑞英、许庆楷、杨俊杰、杨俊英、施金钗、杨俊先、福建省莆田市泰兴饲料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泰兴经贸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