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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庆文与王庆成、马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文,王庆成,马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王庆文。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成。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文与被告王庆成、被告马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庆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国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庆文、被告王庆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王庆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王庆文)从承德县八家乡南杖子村十组去南杖子村,自南向北行驶至251省道57公里加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国亮驾驶的冀HKN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庆文及被告王庆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庆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国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庆文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127,130.68元、误工费33,600.00元、护理费39,600.00元、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营养费1,9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尚欠医疗费三万多元没有票据。被告王庆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马国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马国亮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如按责任认定被告马国亮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30%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二六六医院诊断书一份;3、承德二六六医院病历一本;4、承德县医院医疗费票6张,839.18元,承德二六六医院医疗费票6张,126,291.50元;5、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6、承德二六六医院用药清单5页;7、王庆文的三个月工资表及证明一份(在(2014)承民初字第2654号卷宗中);8、交通费票据1,770.00元。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损失情况。被告王庆成及被告马国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零散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且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被告王庆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王庆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王庆文)从承德县八家乡南杖子村十组去南杖子村,自南向北行驶至251省道57公里加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国亮驾驶的冀HKN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庆文(同意被告马国亮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王庆成优先足额受偿)及被告王庆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庆文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检查,后至承德二六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剥脱伤,左上胫腓联合分离,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右髋部软组织伤,左小腿创面外露;支出医疗费127,130.68元。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国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庆文无责任。被告马国亮驾驶的冀HK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庆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国亮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庆文无责任。被告马国亮驾驶的冀HK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庆成承担70%,由被告马国亮承担30%;被告马国亮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亮承担。原告王庆文的损失中,主张医疗费127,130.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零散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零散票据是发生在住院期间的药费、诊查费、放射费等费用及按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的检查费及药费,并无不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欠医院没有票据的医疗费待费用结清后另行主张;主张误工费33,600.00元(从发生事故当天到开庭日2014年12月26日共336天的,每天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且误工期过长;达到退休年龄并不一定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但主张每天100.00元过高,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880.00元计算,每天9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从事发当日至开庭日,现原告的依据不充分,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即99天的误工费;主张护理费39,600.00元(前60天二人护理,其后至开庭日一人护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前60天需要二人护理及至开庭日都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即99天的,按每天一人护理、每天60.00元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00.00/天×99天)过高,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1,9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医嘱等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原告王庆文同意被告马国亮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庆成优先足额受偿,若有剩余再赔付给原告王庆文。被告马国亮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由王庆成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庆成59,855.87元,剩余50,144.1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庆成19,282.53元,剩余80,717.47元。故原告王庆文的医疗费127,130.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0元(50.00/天×99天)由被告王庆成承担70%,合款92,456.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0%,合款39,624.20元;原告的误工费9,504.00元(96.00/天×99天)、护理费5,940.00元(60.00/天×99天)、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6,4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456.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44.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624.20元;四、被告马国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王庆成承担910.00元,由被告马国亮承担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