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李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18-1号楼5室,组织机构代码58555306-4。法定代表人丁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止)。由于原告的合作单位撤销了被告的岗位,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到昆山电信大楼上班,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提前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申请仲裁。仲裁查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被告接到原告调岗通知时,并未提出异议,更未及时与原告协商,而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李剑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工作地点昆山锦溪,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昆山,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续签)。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参照业务发包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对劳动者工作能力的评价,并结合其他因素,综合确定并调整被告的绩效、岗位等。2013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劳动合同备案登记(续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原告与昆山分公司合作业务发生变化,原公众客户经理岗位不存在,原告经研究决定,安排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与原公众客户经理岗位相似相近的新岗位工作,请于2014年8月1日到昆山电信大楼5楼10000号主动外呼中心报到(被告认为当时为属地招聘,现去电信大楼上班,路途来回4小时,无法履行该劳动合同,故被告没去)。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为7941.27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754.37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19.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1776.66元(解除理由为岗位变动无法履行新岗位)。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通知,理由为2014年8月1日起旷工。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9.83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76.65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补充合同、通知书、录音资料、开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包括续签),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2014年3月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文本丢失,也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的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与劳动合同备案信息不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计算,计7941.27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昆山,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原告参照业务发包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能力的评价,并结合其他因素,综合确定并调整被告的绩效、岗位等,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间,因原告的合作业务发生变化,原公众客户经理岗位不存在,原告安排被告到昆山电信大楼10000号主动外呼中心工作,符合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认为当时为属地招聘,现去电信大楼上班,路途来回4小时,无法履行该劳动合同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岗位变动无法履行新岗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在被告申请仲裁后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4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退工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剑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昆山市翼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