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诉被告江苏高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高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876号原告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和鑫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怡湖华庭1栋二单元404室。法定代表人高勇。原告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诉被告江苏高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懿衡、茆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用于其在江宁东山镇二十一世纪现代城工程。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8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7月5日和2013年5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76.0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获,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余款,被告于同年6月17日回函称已付清全款,27476元不在合同约定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476.01元。原告深蓝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8日玻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用于其承建的江宁东山镇二十一世纪现代城工程。2、2011年12月16日对账清单一份,对账清单后附销售发货单五份,证明经双方对账,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计38700.96元,加上自2011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已对账部分,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玻璃计736335.68元。被告已付款350591.77元,尚欠原告货款385743.91元。3、2012年7月5日对账清单一份,对账清单后附销售发货单三份,证明经双方对账,2012年5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计64532.8元,加上自前述已对账部分,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玻璃计800868.48元。被告已付款476335.67元,尚欠原告货款324532.81元。4、2013年5月30日对账清单一份,对账清单后附销售发货单三份,证明经双方对账,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计2943.2元,加上自前述已对账部分,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玻璃计803811.68元。被告已付款776335.67元,尚欠原告货款27476.0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七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金额及被告指定客户名称已向被告开具对应发票,金额为776335.67元。6、2014年6月12日律师函、顺丰快递单及2014年6月17日被告的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余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高晟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江宁东山镇的二十一世纪现代城项目提供6+12A+6(双白)等若干规格、白玻原片等若干材质的玻璃,供货金额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约定的相应规格单价均为货到南京工地含税车板交货价,最终面积按双方确定的实际面积计算。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卖方接到买方有效订单后10天内交货。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买方付款时,卖方应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指定客户名称发票(发货前买方需提前告知开票方名称)”。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该项目工地提供玻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玻璃计803811.68元,被告累计付款776335.67元,尚欠27476.01元。另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776335.67元。原告述称,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系原告依被告指定单位名称开具。原告为索要余款27476.01元,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收到该函后于同年6月17日回复原告称,被告已按合同全额付清款项,并无拖欠款项,按合同约定在发最后一批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发货,被告按合同付款,原告并未提出质疑,视为被告已按合同全部履约,原告主张的余款不在合同约定内。原告索款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玻璃购销合同、对账清单、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回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应规格的玻璃,被告均已签收,原告亦根据被告的付款开具相应发票,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27476.01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此款,其未能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47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高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47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江苏高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一五年元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