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x、吴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吴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xxx厂退休职工,住锦州市xx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李勇,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xx区xx路x—*号,身份证号码21078119xx********。被告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xx区xx路x—*号,身份证号码21078119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吴x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xx区xx路x—*号。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吴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x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弟弟王xx与被告张xx发生冲突,原告前去劝架,遭到被告张xx无端撕扯,其间原告项链被张xx撕断丢失、手机丢失、鞋丢失一只。原告被张xx用剪子扎伤。被告吴x用拳头打在原告胸部,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同年8月13日,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给予被告张xx罚款500元、被告吴x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二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共计13337.3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xx、吴x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是原告方的人动手,我们没有打架,也没有打伤原告。我们是受害方。另外原告根本就没有丢失手机和项链,鞋可能是丢了,我出院后回家发现一只鞋,我不知道是谁的,就扔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王xx与弟弟王xx、弟妹高xx三人因生意竞争问题找张xx理论,王xx举起吧台上的身份证传输机砸向张xx头部,同时推倒吧台摆件,将之砸在张xx肩部。后张xx手持剪刀从吧台走出,欲扎向王xx,原告为防止王xx被扎伤,拦住张xx。期间原告与张xx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和张xx(张xx已另案起诉)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到锦州石化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外伤、胸壁挫伤,住院5天,医嘱休息两周。共花费医疗费1474.98元。为诉讼需要花费复印费55元。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做出给予被告吴x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监控录像、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打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损失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xx持剪刀欲扎向王xx,原告为防止弟弟王xx被扎伤而拦住张xx,双方在此期间互相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x用拳头打其胸部,根据监控视频,无法证实此事实。故原告的损失由张xx承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被告张xx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复印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入住锦州石化医院期间有2天离院,此期间发生的床位费(15×2=30元)、检查费(4×2=8元)、二级护理费(6×2=12元)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照3天予以计算;原告从事旅店住宿业,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保护3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部分,包括项链、吊坠、手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丢失在张xx旅店;原告主张的布鞋,张xx承认将其丢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数额酌定为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2606.95元。(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5元,被告张xx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卜文淇赔偿明细表1、住院医疗费:1474.98元-30元-8元-12元=1424.98元2、误工费:33169/365×(5+14)=1726.61元3、护理费:34995/365×3=287.63元4、伙食补助费:50×3=150元5、交通费:30元6、复印费:55元7、财产损失:50元合计:3724.22元被告张玉香赔偿:3724.22×70%=2606.9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