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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同年8月16日投入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立案侦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监所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雨、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宁波市黄湖监狱四监区一警务区生产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害人孔某返工,遭到拒绝,在共同寻求值班警官解决纠纷途中,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行至仓储区后,被告人刘某甲因身上所穿囚服被被害人孔某拉破,遂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脸部左侧,致被害人孔某左眼当场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孔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结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示意图、照片、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罪犯档案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伏某、刘某乙、胡某证言,被害人孔某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