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德远与孙友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远,孙友怀,杨克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陈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德远,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姜亚华(原告之母),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友怀,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克山,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延波,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陈宜明,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德远与被告孙友怀、杨克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陈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远委托代理人王加良、被告孙友怀、杨克山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远诉称,2014年4月22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宜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东春华电气焊”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的被告孙友怀驾驶的鲁AN9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杨克山,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进商河县人民医院。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友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提出诉讼,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二、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2014年11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1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80818.97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孙友怀、杨克山、陈宜明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友怀辩称,被告孙友怀给被告杨克山干活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杨克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克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克山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友怀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只支付必要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陈宜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19时,被告陈宜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河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东春华电气焊”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的被告孙友怀驾驶鲁AN9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被告陈宜明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德远受伤。鲁AN97**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克山,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友怀系被告杨克山的雇员,该交通事故是被告孙友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住院2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62元、住院医疗费17784.49元。于2014年5月11日好转出院。2014年5月7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孙友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孙友怀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陈宜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陈宜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孙龙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远无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对伤残等级等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远因交通所致损伤,目前存在右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德远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德远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20天。4、被鉴定人王德远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而适时取除,届时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73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河县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个人信息,山东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友怀无证驾驶被告杨克山所有的鲁AN97**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宜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与被告孙友怀、陈宜明的驾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克山作为AN978R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孙友怀驾驶,有一定的过错,本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该交通事故是被告杨克山在雇佣被告孙友怀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因此,被告杨克山应替代被告孙友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商河县中医医院费用单据、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收入按城镇居民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身份信息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5922元(49.3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原告护理费共计5132.4元[(49.35元×2人×46天)+(49.35元×64天×1人)]。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未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因伤住院期间伤者及其亲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德远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克山赔偿70%,被告陈宜明赔偿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友怀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远医疗费1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远误工费59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远护理费513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远残疾赔偿金21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远精神抚慰金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六、被告杨克山赔偿原告王德远医疗费5702.5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七、被告杨克山赔偿原告王德远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八、被告杨克山赔偿原告王德远后续治疗费5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九、被告杨克山赔偿原告王德远鉴定费19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十、被告陈宜明赔偿原告王德远医疗费2443.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十一、被告陈宜明赔偿原告王德远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十二、被告陈宜明赔偿原告王德远后续治疗费2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十三、被告陈宜明赔偿原告王德远鉴定费8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940元,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杨克山负担1256元,被告陈宜明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