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羌培金、许可,均系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峰(受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共同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羌培金、许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顾某甲与张某甲原为夫妻,张某乙、王某甲系张某甲的父母。顾某甲与张某甲离婚一案,贵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南扬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准予顾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并就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中98%的产权份额、房屋装修款及随房屋一并处理的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因法院认为涉及他人利益,在离婚诉讼中未理涉。现顾某甲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1、依法确认顾某甲在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并进行分割;2、依法分割处置夫妻共同出资48000元承租的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3、依法分割新联家园19号903室的房屋装修款合计89385元;4、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辩称: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顾某甲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产权,无权要求分割。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属新联家园小区的人防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与张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地下车库车位租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顾某甲与张某甲共同出资支付的租金48000元已被无锡奕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占有,张某甲并不占有该笔租金,顾某甲无权要求张某甲支付。本案讼争房屋的装修系由张某乙、王某甲夫妇出资实施,顾某甲无权要求分割。综上,要求驳回顾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反诉诉称: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顾某甲原基于与张某甲系夫妻的事实而居住使用该房屋,现顾某甲与张某甲已离婚,顾某甲即无权居住、使用该房屋。虽经张某甲一再催告,但顾某甲拒不搬出。现要求:1、顾某甲立即搬出本案讼争房屋;2、顾某甲立即支付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其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以每月房屋使用费2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目前产权未明,双方存在争议,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全部反诉请求。顾某甲举证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年××月××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顾某甲与张某甲曾是夫妻。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1均表示没有异议。2、(2014)南扬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顾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后,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由顾某甲与张某甲共同偿还,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为顾某甲与张某甲共同出资4.8万元承租。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2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属于顾某甲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3、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中属张某甲98%的产权份额为顾某甲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某甲的产权份额不属于顾某甲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4、××××年××月××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顾某甲于婚前出资20万元作为购房款。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20万元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天,由顾某甲给付张某甲父母,该款项的支付是以结婚为目的,用于婚姻筹备、彩礼及婚后的共同生活。5、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2013年2月3日,因顾某甲出资20万元,要求在本案涉案房产证上增设共有人,双方发生纠纷,证明顾某甲在婚前出资的20万元为购房款,在录音过程中尽管张某甲一方没有直接说20万元就是购房款,但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的意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5的意见是,内容不完整,不能正确反映当时的事情经过,从文字材料看也不能证明20万元是房屋出资款,张某甲一方当时也没有确认该笔款项是房屋出资款。6、2013年3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顾某甲、张某甲双方及其家人均认可本案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上有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及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薛某签字。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关于房产赠与儿子以及儿子户籍申办的约定,因顾某甲一直要求在本案涉案房产证上增设顾某甲为共有人,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始终不同意,但考虑到家庭和谐、婚姻关系的维护,于是在顾某甲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房屋赠与是基于维持婚姻关系,现在顾某甲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协议对各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四个字,当时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考虑到存在共同还贷的事实,而没有提出修改,但“共同财产”并不是指张某甲名下房产份额的全部,仅是指共同还贷部分所涉及的相应权利,不能以“共同财产”的表述即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车位租赁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明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是由顾某甲与张某甲共同出资4.8万元承租。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违反人民防空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协议。张某甲当时支付的租赁费用目前为物业公司占有,顾某甲无权向张某甲要求分割租金费用。8、2008年2月26日的装修安全防火责任书(复印件),因为顾某甲的父亲顾某丙是做装修的,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是由顾某丙负责,之后就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安全防火责任书,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由顾某丙负责。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8的意见是,没有授权顾某丙签订任何文件,至于物业公司为何让顾某丙签字,也不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是由顾某甲完成,也不能证明顾某甲是该房屋的产权人。9、票据73张(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08年由顾某甲父亲负责装修,装修费用共计89385元,是由顾某甲出资。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票据显示的内容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票据显示的材料是否用于本案涉案房屋,不能仅凭票据认定,对票据的来源也存有异议,持有票据并不等于票据载明的费用就是票据持有人支出。10、顾某甲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证明顾某甲另行给付彩礼8888元的事实。证人薛某出庭陈述:顾某甲是我姐姐的儿子,他们的婚姻没有介绍人,女方请个舅舅,我们这边就请个小阿姨来谈婚事。2008年农历八月八号,我和顾某甲两人到张某甲老家去送彩礼8880元,交给张某甲父亲,全部是现金,当时在那里摆了两桌酒。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证据10的意见是,证人证言不真实,顾某甲没有给付8888元彩礼的事情,证人是顾某甲的近亲属,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此,顾某甲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明了彩礼是单独交付的事实,由顾某甲的媒人薛某送至张某甲处。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举证及顾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2007年2月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婚前由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与奕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为556896元。顾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顾某甲对该房产没有份额。2、购房款收据3张(复印件),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2月2日、3月5日共支付购房款406896元。顾某甲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首付款中的20万元是由顾某甲支付的。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其中张某甲占98%的房产份额,张某乙、王某甲各占1%的房产份额,顾某甲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顾某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房产证于顾某甲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顾某甲对张某甲名下98%的份额享有一半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年××月××日(即张某甲结婚之前),张某甲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该份合同,所借款项15万元全部用于购买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2012年2月9日,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于2011年4月份全部还清。顾某甲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于××××年××月××日,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为本案涉案房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顾某甲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个人储蓄2007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于2007年12月9日前,由张某甲个人归还住房贷款合计27719.7元。顾某甲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贷部分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共同还贷。7、个人储蓄2008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张某甲于2008年度合计还贷33696.72元。顾某甲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款项来源有异议,认为在顾某甲与张某甲离婚案件中已证明该款项是由顾某甲出资。8、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张某甲于2009年-2011年度合计还贷76979.37元。顾某甲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款项来源有异议,还贷部分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共同还贷。9、部分房屋装修材料单据(复印件),证明于2008年对本案涉案房屋装修时,张某乙夫妇为装修支出材料费用共计22984元,还有一些装修单据在本案讼争房屋内。顾某甲对证据9的意见是,仅认可张某甲出资购买了地板、瓷砖和涂料,对其他不予认可。另外,也证明与顾某甲出资的20万元无关,顾某甲花费了89385元装修费,是装修的主要出资方。10、购买家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于2008年对本案涉案房屋装修时,张某乙夫妇为顾某甲与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购置家具共计19440元。顾某甲对证据10的意见是,已经在顾某甲与张某甲的离婚案件中分割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收款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张某乙夫妇为顾某甲与张某甲举办婚礼、为顾某甲与张某甲的婚生子举办周岁生日宴,合计支出42620元。顾某甲对证据11的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属于正常的出资消费。12、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于2008年5月2日,张某乙为顾某甲与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在国美电器商店购置家电共支出费用23400元,2008年10月3日,张某乙为顾某甲与张某甲举办婚宴共支出费用16000元。顾某甲对证据12的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正常消费,且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家电部分已处理完毕。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卡签购单(均为复印件),证明于2011年11月21日,张某乙为顾某甲与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购置马自达小轿车1辆,支出费用188800元。顾某甲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案件中作出分割。14、张某甲的个贷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共计还款165540.32元,其中2007年度也就是婚前还款27719.7元。顾某甲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顾某甲与张某甲已在离婚纠纷中均认可婚后共同还贷13万元,该13万元指的是本金,婚后还贷本利息共计137820.62元。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2日,张某甲、张某乙与奕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张某甲、张某乙购买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建筑面积共116.02平方米,总金额为556896元,于2007年2月2日付清房款406896元,同期办理15万元公积金贷款。奕淳公司于2007年1月27日出具凭据,载明收到张某甲“房售预收”2万元。奕淳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出具凭据,载明收到张某甲、张某乙“房售预收”386896元。××××年××月××日,张某甲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由张某甲委托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15万元,期限为5年,自××××年××月××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45‰,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8日归还贷款本息额2771.97元。奕淳公司于2007年3月5日出具凭据,载明收到张某甲、张某乙“房售预收”15万元。无锡市新联家园19号9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共有权人为张某乙、王某甲,其中张某甲占98%的房产份额,张某乙、王某甲各占1%的房产份额,建筑面积为115.94平方米,填发日期为2008年8月6日。2011年5月19日,张某甲与奕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载明奕淳公司将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小车停车位出租给张某甲用于停放车辆,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31年5月18日止,租金共计4.8万元。2011年6月30日,无锡奕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某甲交款4.8万元。2013年3月10日,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王某甲签订协议书,载明:男方(顾某甲)与女方(张某甲)经过双方协调解决,同意将新联家园19号903室的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置,在儿子顾某乙达到16周岁时过户给他,其中岳父(张某乙)与岳母(王某甲)的财产份额也同时给顾某乙,其中顾某乙的户口于2013年3月18日之前报送到派出所。另查明,顾某甲与张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乙。婚后双方为房产登记事宜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3年7月29日起分居至今。2013年8月,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顾某甲离婚,但未获准。2014年1月,顾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准予顾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并对儿子顾某乙的抚养问题及双方的部分财产作出处理,但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房屋装修的出资及出资48000元承租的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未作处理。又查明,在顾某甲与张某甲离婚一案中,双方均表示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的使用问题跟随房屋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中,顾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就无锡市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于××××年××月××日及目前的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年××月××日按每平方米5050元、目前按每平方米8050元、再按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115.94平方米来计算相应的房屋价值;该房屋目前的装修价值为7.5万元。双方均认可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贷款于该日还清),共计偿还银行贷款165540.32元,其中2007年度还款27719.7元。本院认为:2007年2月2日,由张某甲、张某乙与奕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无锡市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并支付房款406896元。同年2月9日,张某甲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由张某甲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5万元。同年8月6日,上述房屋登记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名下,其中张某甲占98%的房产份额,张某乙、王某甲各占1%的房产份额。据此,从购房时间、支付款项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分析,可以认定上述房屋属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按份共有。顾某甲提出本案涉案房屋中属张某甲98%的产权份额为顾某甲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主要由顾某甲于××××年××月××日给付的20万元及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来证明,但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由顾某甲给付的20万元款项,其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婚姻本就因为在涉案房产证上增设顾某甲为共有人的问题上产生纠纷,现顾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付的20万元属于购房款;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缓解矛盾,且从协议书的内容来分析,也未能反映出本案涉案房屋中属于张某甲的房产份额有顾某甲与张某甲共有的合意,故对顾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顾某甲与张某甲婚后存在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张某甲对顾某甲进行补偿。关于顾某甲与张某甲共同出资4.8万元承租的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顾某甲与张某甲离婚一案中,双方均表示停车位的使用问题跟随房屋一并处理,根据上述房屋的处理意见,应由张某甲给付顾某甲2.4万元,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张某甲一方享有、承担。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认为车位租赁协议违反人民防空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协议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因双方均主张由其出资装修,但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应认定由双方于顾某甲、张某甲婚后共同出资装修,并按双方在审理中确认的装修价值,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另一方予以补偿。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反诉要求顾某甲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要求顾某甲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讼争房屋的权属、房屋装修存在争议,就上述事项未作出处理之前,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由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按份共有;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顾某甲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补偿共计109950.29元。二、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顾某甲2.4万元,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地下车库E区138号停车位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张某甲享有、承担。三、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顾某甲房屋装修补偿款37500元。四、顾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从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内迁出。五、驳回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3元(已由顾某甲预交),由顾某甲与张某甲各半负担,张某甲负担部分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顾某甲;反诉费40元(已由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预交),由顾某甲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