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闫佩恒。被告: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7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相识。200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徐某离婚,抚养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页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认识时间较长,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两个子女,这足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应能够维护一个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