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爱乐国际酒店后面路边,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双。2、2014年8月2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爱乐国际酒店后面路边,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双。3、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爱乐国际酒店后面路边,将两包合计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并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的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其2014年8月20日早上的毒品系送给王双吸食,并非贩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午、8月20日早上及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爱乐国际酒店后面路边,分别向王双贩卖价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贩卖价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23克)1次。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并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用于联系交易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双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1、2014年8月19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张某约定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遂来到晋江市爱乐国际酒店后面路边交易,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2、2014年8月20日早上,其再次打电话与被告人张某约定购买价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遂到上述地点交易,张某将毒品交给其后,其称当时身上没钱,就与张某约定过几天再把钱给张,张同意后二人各自离开;3、2014年8月20日21时许,其又与被告人张某约定在上述地点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张某持毒品到上述地点与其交易,交易完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综合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财物及发还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尿液检验的情况。6.身份户籍材料、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7.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本案扣押的0.23克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手机通联情况。9.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1、2014年8月19日12时许,王双打电话与其约定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同意后二人遂来到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爱乐国际酒店后面路边完成交易;2、2014年8月20日6时许,王双再次打电话与其约定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同意后二人到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其将毒品给王双后,王双称身上暂时没钱,让其先将毒品给他,其同意后就先将毒品给王双;3、2014年8月20日19时许,王双又打电话与其约定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遂持毒品到上述地点与王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称2014年8月20日早上的毒品系其送给王双吸食,并非贩卖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王双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双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庭审时的翻供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正当理由及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洪玉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