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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蒋志萍与平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萍,平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蒋志萍。委托代理人彭世君、王堪,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伟明。原告蒋志萍为与被告平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志萍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萍委托代理人彭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平伟明向原告蒋志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蒋志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1日,月息1%。借款期满,被告平伟明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日,被告平伟明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伟明支付了利息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认证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志萍与被告平伟明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伟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12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构成违约。经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83.33元,但被告平伟明仅支付了900元,尚余383.33元未付。现原告蒋志萍诉请被告平伟明支付该部分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萍利息人民币38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平伟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