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无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农家烤羊饭店门口路边,被告人王某甲因口角和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王某甲对李某丙实施踢打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丙L1、L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阜)公(法临)鉴字(2014)435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先骂人先动手,具有过错。经查,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及激化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和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