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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启光与吴剑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光,吴剑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梁启光,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吴剑鑫,男,汉族,194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梁启光与被告吴剑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光,被告吴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光诉称,2013年10月9日,百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赵雪华将被告的房产介绍给原告,原告听了介绍后就到实地查看,查看后觉得比较满意。于是,三方约定第二天待原告妻子从武夷山到达延平后再进行确认。第二天,原告妻子如约到达,三方于是再次到达被告的房产进行查看,发现这套房产是被告母亲吴秀兰的遗产,原告及中介方于是提出是否会产生产权纠纷;据被告告知,其共有兄弟姐妹4人,均有继承权,但其已和另外3个兄弟姐妹商量好,由其全权代理处理吴秀兰的遗产;并出示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同时承诺如有任何纠纷由其负全部责任(《合同》第18条第2款)。三方于是到百年房产公司在创世纪总部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其是否到公证处办理号继承公证手续并办理更换两证手续时,被告却突然以现在其另外三个兄弟姐妹要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其一个人作不了主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7条第2款,构成了违约。经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双倍定金20000元、中介费5000元、及原告妻子从武夷山至延平的往返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56000)。被告吴剑鑫辩称,一、答辩人确有将诉争房产放在百年房产公司挂卖。经百年房产公司介绍达成了双方的房产买卖合意。之后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兄弟进行了协商,在签订合同时,是百年房产与原告和其妻子协商后将合同拿给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协商的过程,故合同虽是答辩人签订的,但合同的内容答辩人并不理解。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虽有出示过房产证的原件,但答辩人在卖房的时候有告知诉争房产是答辩人母亲的遗产,要与答辩人的兄弟和外甥女商量。答辩人并没有说可以代表答辩人的兄弟处理诉争房产。三、对于原告诉状中称的定金1万元答辩人确实有收到。原告诉称答辩人拒绝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和房产变更手续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并没有与答辩人进行确认办公证的事。当时答辩人说首付15万元答辩人就可以说通答辩人的弟弟和妹妹,余款由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姐姐进行协商。但原告不同意,说首付只给85000元。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百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三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卖方(甲方)为吴秀兰,被告为甲方代理人,买方(乙方)为原告及其妻子彭惠兰,百年公司为居间人(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产基本情况:卖方房产位于三元路174号4层401室建筑面积:66.5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11040**,土地证号);二、房产成交价位35万元,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元。为保证按约定如期交付该房产并结清该房产项下的水、电、管道煤气、闭路电视、物业等所有费用,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从房产成交价中预留5000元为交房保证金。该款项在卖方实际交付房产及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时进行结算。三、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同意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卖方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并办理更换两证手续;2014年9月30日前买卖双方到公积金关系中心申请贷款,三天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报税手续;在贷款和报税批复之日起三日内买卖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第一期购房款人民币85000元(含定金),在确认该房产无冻结的情况下,且买方收到收件单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并同时办理土地证预签收悉;第二期购房款260000元,于买方公积金放款当日支付卖方,并同时办理水、电、闭路过户手续;第三期交房保证金为5000元,于双方交付房屋使用权后买方付给卖方。原告在合同的(买方)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卖方(甲方)处签注“吴秀兰吴剑鑫代”,并捺印,案外人百年房产在丙方处盖章。同日,吴剑鑫收取原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上签注“吴秀兰吴剑鑫代”。同日,百年公司收取原告妻子彭惠华缴纳的5000元作为中介费。另查明,吴秀兰于2012年8月份去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甲方即卖方吴秀兰已于合同签订之前去世,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合同并未成立。双倍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主合同成立且生效为前提,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双倍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成立,被告吴剑鑫实际收取原告给付定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明知合同甲方即卖方吴秀兰已死亡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剑鑫赔付中介费5000及其妻子从武夷山至延平的往返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启光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吴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