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图光与郑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图光,郑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潘图光。委托代理人:董宇律。被告:郑赟。原告潘图光与被告郑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图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因做围巾生意,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烫整劳务。因被告后停止经营,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因经济困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仅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4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做围巾熨烫。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547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后未按约定支付该笔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5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图光劳务工资6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