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樟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侯金与邓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邓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侯金,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侯锦清,永泰县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有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侯金与被告邓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邓有明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邓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金与被告邓有明系邻居。2012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有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侯金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限期一年.借款人邓有明2012年5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邓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有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侯金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侯金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邓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腴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