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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瓦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太华镇云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华大道交叉路口处,因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太华大道由南向北在该路口左转弯的蒋某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某及摩托车上乘员莫某(女,1971年10月生,宜兴市太华镇人)受伤。其中,莫某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蒋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即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莫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63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530000元,余款正在保险理赔中,被害人莫某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另外,被告人吴某赔偿伤者蒋某人民币40000元,该款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以电信的方式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吴某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