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汉双、吴惠平与吴惠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双,吴惠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529号原告张汉双。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惠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地址:新泰市青龙路东首(罗马广场东)路北。负责人张兆河,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留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汉双与被告吴惠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吴惠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吴惠平驾驶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村十字路口沥青路面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惠平驾驶的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42.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80%计算,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吴惠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10000元。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吴惠平驾驶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村十字路口沥青路面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惠平驾驶的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惠平垫付了原告方医药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汉双在丹阳市中鑫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组,证明一份,丹阳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吴惠平驾驶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村十字路口沥青路面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吴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吴惠平应当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吴惠平驾驶的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方11170.28元,经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核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7天*18元/天=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5元/天=9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60天*10天=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要求按80%计算,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20天*100元/天=12000元,本院酌定为120天*90元/天=10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60天*60元/天=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方主张300元,经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核实,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方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5472.28元,因被告吴惠平驾驶的鲁Q×××××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02元,原告方剩余损失由被告吴惠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自愿不要求被告吴惠平承担剩余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惠平已垫付原告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中应当返还给被告吴惠平1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汉双94302元,其中10000元返还给被告吴惠平,剩余84302元给付给原告张汉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元,鉴定费2370元,由原告张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