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拘,2014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人尹某某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大庆路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海洛因约1克。张某在吸食了部分毒品后,于当日17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剩余的塑料纸包裹粉状物1包,紫红色印刷纸包裹白色粉状物1包(经鉴定毛重1.3克、净重0.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2、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大庆路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海洛因3小包(每包毛重约0.1克),收取毒资100元。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其居住的家属院门口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吸管包白色粉状物20包(经鉴定毛重2.0克,净重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