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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学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无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7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X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民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格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边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9.1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丁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鲁雨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