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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7号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村。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法定代表人田立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96元,减半收取8998元,由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