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灞源乡粮房村第一村民小组*号。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八路张家堡小区一餐厅吃饭时饮酒。21时10分许,被告人驾驶车牌号为陕AF71**的黑色奥迪牌小轿车沿凤城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央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送检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醇浓度为96.20mg/100ml。后被告人因害怕被拘留随即逃跑,直至8月5日被公安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西安市蓝田县灞源乡人大代表,本案已经将起诉书邮寄至蓝田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备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大队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金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