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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杨X与原审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雷XX(杨X母亲)。委托代理人:杨X1(杨X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史XX(李X姐姐)。原审原告杨X与原审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本院发回重审。2014年9月19日,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杨X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及委托代理人雷XX、杨X1;被上诉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一审诉称:我与李X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李XX。婚后李X经常酗酒并动手打我,我父母劝说也对我父母动手。2009、2010年李X两次起诉离婚又撤诉。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X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李X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共同财产楼房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1500元依法分割,李X给付我一次经济补助3万元,由李X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X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杨X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楼房首付款是我支付的,扣除首付款后依法平均分割。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原审查明:杨X、李X于2007年8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李XX(xxxx年x月x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李X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杨X于2013年8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X离婚,李X同意离婚。为购置葫芦岛市xx区xxxxx号楼x单元x-xxx房屋,杨X于2007年7月15日缴纳定金1000元,李X于2007年7月19日缴纳首付款44,587.00元。该房屋系贷款购买,因未能及时还款,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在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房款114,141.68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08年6月4日向杨XX借款11,500.00元。杨X在医院打工,月平均收入1000余元;李X在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21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杨X、李X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杨X、李X均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婚生女李XX年纪尚小,杨X、李X分居期间李XX一直随母亲杨X一起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杨X、李X解除婚姻关系后应继续归杨X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根据李X实际收入情况,应当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杨X主张房屋首付款系其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据存根交款人是李X,故杨X该项主张无法支持。李X辩称为购买房屋所付定金款是其出资,因交款当日未带身份证,故用杨X身份证办理交款手续,但李X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杨X也予否认,故该项辩解意见无法支持。综上,李X缴纳首付款44,587.00元、杨X缴纳购房定金1,000.00元均为各自婚前财产,经杨X、李X双方认可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拍卖楼房剩余价款114,141.68元,在扣除前述婚前财产后剩余部分即114,141.68-44,587.00-1,00.00=68,554.6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即每人34,277.34元。杨X婚前财产1,000.00元,加上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房款34,277.34元,其应得35,277.34元;李X婚前财产44,587.00元加上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房款34,277.34元,其应得78,864.34元。李X辩称,欠杨XX11,500.00元已经归还,但杨X不予认可,且借条仍存放于杨XX处,李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还款,故其辩解意见无法支持,欠杨XX11,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因杨XX系杨X父亲,以上款项由杨X偿还较为适宜,由李X将其应承担份额5,750.00元交给杨X。杨X要求李X给予经济帮助,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与李X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李XX(xxxx年x月x日出生)由杨X抚养,李X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三、葫芦岛市xx区xxxxx号楼x单元x-xxx房屋变卖所得价款114,141.68元,其中35,277.34元归杨X所有;78,864.34元归李X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欠杨XX11,500.00元,由杨X负责偿还,李X将其应承担份额5,750.00元交付给杨X。五、驳回杨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折抵后,葫芦岛市xx区xxxxx号楼x单元x-xxx房屋变卖所得价款114,141.68元,其中41,027.34元归杨X所有;73,114.34元归李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杨X、李X各承担150.00元宣判后,杨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我与李X共同所有的房产变卖所得款项114141.68元分割与事实不符。房屋押金1000元由我出资,首付款我出资3万元,李X出资1.4万元。因此,房屋变卖款应全额平均分割。2009年6月起,我与李X分居,女儿李XX一直随我生活,李X没给过我们一分钱,没有尽抚养女儿的义务,本该由夫妻共同承担的义务,却由我一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李X给我们母女经济补偿2万元。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已拍卖,我与女儿已无处居住,请求法院判决李X给予我们经济补助1万元。李X二审辩称:杨X称房款应平均分割,其交首付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楼房的首付款3万元由李X交付,有收款收据为证,这3万元首付款属于李X婚前财产。李X一直在管家,没有不管孩子,每月给杨X支付374元房费,734元生活费,而且李X的母亲去世以后,李X带父亲回到了楼上,这期间房钱全部都李X支付,杨X要求经济帮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X认为在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的过程中,其支出首付款3万元,杨X应当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杨X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楼房支付3万元这一事实,故法院对杨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离婚时经济帮助是指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方离婚后无住处的情形。本案中,离婚后杨X虽无住处,但李X也无住处。故杨X要求李X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