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二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盐运码头南端,因船舶碰撞问题,被告人王某先与被害人杨甲的弟弟杨乙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杨甲参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杨甲的左手腕处,致杨甲左尺骨茎突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被致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出警。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乙、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甲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作案后,被告人王某能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出警,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苏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