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真宝与陈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真宝,陈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周真宝。委托代理人王吕良,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真宝诉被告陈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扬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吕良、被告人保扬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真宝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公里+500米处,撞到前方因轮胎爆胎停在快速车道内的陈明忠驾驶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沪C×××××车上人员周真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住院治疗,用去药费60000元多元。出院后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明,陈明忠驾驶的苏K×××××货车在人保扬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明忠未答辩。被告人保扬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20分,原告周真宝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公里+500米处,撞到前方因轮胎爆胎停在快车道内的被告陈明忠驾驶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沪C×××××车上人员即原告周真宝、曹楠楠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真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楠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明忠已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被告陈明忠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营业部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真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顶枕部硬模下血肿,右颞叶、顶叶及右侧基底脑挫伤出血,纵裂池及小脑幕出血”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1)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模下血肿,右颞叶、顶叶及右侧基底节脑挫伤出血,纵裂池及小脑幕出血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取左下肢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7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如以后发生骨不连等情况),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50元/天×20天×2人+150元/天×100天=21000元;3、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5、误工费98元/天×185天=1813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2年=715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财物损失20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鉴定费2604元;上述各项合计15023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扬州营业部虽有异议,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仍予以采信。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为53287.29元,该损失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护理费为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100天×1人=980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0天=3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无锡日昌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认定,故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无锡日昌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财产损失认定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11、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673.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2160元,伤残项目下为104513.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200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明忠驾驶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项目下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余项目均未超出限额,故116513.6元应由被告人保扬州营业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陈明忠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陈明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真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16513.6元。二、驳回原告周真宝对被告陈明忠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鉴定费2604.5元,合计39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承担3796元,原告承担178.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