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史戈华与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戈华,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史戈华,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征年,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维虹,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7673-X),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戈华与被告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年,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戈华诉称,史戈华于2007年6月到天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人员,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史戈华代天安公司垫付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共计74043元。史戈华先后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历下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对此进行处理,但均没有结果。2014年7月25日,史戈华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不予受理本案。后史戈华多次向天安公司催要,但天安公司拒绝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公司返还原告史戈华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共计74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原告史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不(2014)3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3)历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15日(判决第11页第10行),史戈华在天安公司工作期间,天安公司未为史戈华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七行);证据3、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财务调查报告》鲁东君青专审(2012)第55号文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史戈华代垫费用(包括史戈华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保产生的费用等)进行核算,并就天安公司向史戈华补偿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审计报告第7页及审计报告附表中史戈华社会保险补偿明细部分(倒数第三页),天安公司同意补偿史戈华截止2012年8月的五险一金及公积金数额为62196元,且天安公司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其他员工均按照报告数额给予了补偿;证据4、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保险单一宗,证明史戈华自行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保的事实(自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15日)及缴纳数额;证据5、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史戈华于2014年3月6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天安公司未为史戈华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投诉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一、史戈华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应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救济。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已经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和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史戈华已经领取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等相关经济利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史戈华的诉讼请求。三、2007年6月,史戈华到天安公司工作时,其原有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社会保险等均由原单位予以缴纳,天安公司无法为其补缴或办理社会保险,其一直也未要求过天安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缴纳保险的过错不在天安公司,天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四、史戈华的绝大部分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得不到保护。五、史戈华主张的公积金依照相关规定不是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史戈华无权向天安公司主张。六、史戈华主张数额未提出计算依据,天安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史戈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天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5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在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其社会保险一直由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缴纳,其在2007年6月份进入天安公司工作时,其社会保险天安公司无法为其补缴或办理,其后,史戈华也未向天安公司及相关单位主张过为其办理或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天安公司一直认为其保险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对于未缴纳保险的过错及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天安公司承担。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史戈华于2007年6月到被告天安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4月15日,史戈华向天安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天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天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史戈华在天安公司工作期间,天安公司未为史戈华缴纳社会保险。史戈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缴纳,史戈华主张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史戈华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共支出社会保险费24805.26元。2013年4月23日,史戈华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史戈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在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内天安公司未为史戈华缴纳社会保险,并判决:天安公司支付史戈华工资7500元、加班工资7555.50元、基本生活费48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金5510元,驳回史戈华要求天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史戈华提交了2010年5月13日致公司领导的公开信,信中史戈华要求天安公司解决拖欠五险一金问题;史戈华提交了天安公司2012年11月9日会议纪要,会上天安公司承诺解决拖欠职工五险一金的问题,证人杨继春出庭作证时亦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此外,史戈华还提交了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财务调查报告》,该证据的效力在该案中已得到确认,该调查报告中列明天安公司欠缴史戈华2007年6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为62196.12元。2014年3月6日,史戈华就天安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事宜向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14年7月25日,史戈华再次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安公司支付史戈华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74043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4)347号仲裁裁决书,对史戈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史戈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史戈华与天安公司在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史戈华在天安公司工作期间,天安公司未为史戈华缴纳社会保险。史戈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缴纳,史戈华主张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史戈华要求天安公司返还上述期间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证据不足。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15日史戈华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共支出社会保险费24805.26元,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应由天安公司承担。史戈华要求天安公司按照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财务调查报告》中所审计的天安公司欠缴史戈华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返还,因其并非史戈华实际代天安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数额,因此应按史戈华实际支出的数额24805.26元返还,故对史戈华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安公司主张史戈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2013)历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史戈华提交了2010年5月13日致公司领导的公开信,信中史戈华要求天安公司解决拖欠五险一金问题;史戈华提交了天安公司2012年11月9日会议纪要,会上天安公司承诺解决拖欠职工五险一金的问题,证人杨继春出庭作证时亦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此外,史戈华还提交了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财务调查报告》,该证据的效力在该案中已得到确认,该调查报告中列明天安公司欠缴史戈华2007年6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为62196.12元。2014年3月6日,史戈华就天安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事宜向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以上事实均表明史戈华对于天安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的问题一直向被告天安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史戈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天安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戈华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4805.26元;二、驳回原告史戈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