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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芙英与荣万佳照明公司、楚城置业公司、贾荣华、贾平、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25号异议人(案外人)余年华,男。申请执行人王芙英,女。被执行人湖北荣万佳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荣万佳照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荣华,荣万佳照明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楚城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中华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贾荣华,男。被执行人贾平,男。被执行人湖北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昌美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贾荣华,昌美酒店管理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宜城市荣华新型建筑材料厂(下称荣华建材厂)。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拥军路。法定代表人汪俊凤,荣华建材厂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的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楚城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中华大道)财智大厦2幢第八层674平方米房屋。余年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余年华称,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第八层674平方米房屋西边的一半房屋(338平方米)事实上不是楚城置业公司的。该房屋楚城置业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出售给了异议人余年华,余年华于2013年1月9日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1000000元,并装修使用。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王芙英与荣万佳照明公司、楚城置业公司、贾荣华、贾平、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1.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共欠原告王芙英本金壹仟万元(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协议确定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承若于2014年4月27日前,偿还原告王芙英借款本金陆佰万元(600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还请;2.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偿还原告王芙英律师代理费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3.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楚城置业公司、贾平、王青山对被告贾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楚城置业公司、贾荣华、贾平、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对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的上述付款及赔偿义务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王芙英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保全的财产属轮候查封,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054-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我院查封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第8层674平方米房产,楚城置业公司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证明号为“宜房在建抵鄢城字第00000020号”,抵押权人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约定期限“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抵押登记日期是2012年1月10日,目前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尚未解除。该房屋现在由王青山装修占有使用,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芙英与荣万佳照明公司、楚城置业公司、贾荣华、贾平、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楚城置业公司、贾荣华、贾平、昌美酒店管理公司、荣华建材厂作为对被告荣万佳照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异议的焦点是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主张权利,异议人余年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不动产的产权是以登记为准。余年华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其所提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年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