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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与连云港市板浦水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连云港市板浦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36-6号。法定代表人金立富,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新栋,该管理处职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板浦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板浦镇南门外。法定代表人张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光道,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于2014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板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浦水务公司)作出连交路罚字(2014)00001号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板浦水务公司未经公路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进行审查过程中,原告将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变更为“恢复原状,罚款195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事后亦未能补办审批手续,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连交路罚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连交路罚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相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