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良森与海南欣欣达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森,海南欣欣达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森。委托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欣欣达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学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良森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欣欣达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陈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欣欣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负责人郭小屏与李良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郭小屏向李良森提供防水材料,送货至李良森指定的项目工地(海口市海甸岛工地、武警工地),由李良森口头指定工地负责人李天应负责收货,再由李良森支付货款。2012年期间,欣欣达公司向李良森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发货。2012年底,李良森签下一份《购销合同》,载明从2012年2月13日至9月17日期间,李良森收到21笔防水材料(另有二笔问题材料部分退货和退款),其中包括自粘卷材、自粘双面卷材料、聚氨酯防水、金标好涂壁、柔韧性k11、渗透结晶防水等防水材料,李良森在该清单下签注:“收到复印对帐单1份未付款,李良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支付的利息。该21笔防水材料款扣除退货款后统计共为150610元。后因李良森未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欣欣达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欣欣达公司的副总经理郭小屏个人与李良森两人曾长期合作,并有签订合伙协议,合作项目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的承翰·半岛双海湾防水工程,该协议其中有约定郭小屏负责供材料,投资及利润与李良森五五分成。双方曾因该项目发生纠纷,后经澄迈县老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两人合作的此项目纠纷主持调解,郭小屏与李良森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依据该调解协议,李良森付款后,2013年2月8日,郭小屏在该调解协议上出具收据,注明郭小屏委托欣欣达公司收取了李良森委托江西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防水卷材料款22万元、退场费和利润15万元,共计37万元。庭审中,郭小屏作为欣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系受欣欣达公司委托,作为欣欣达公司的销售负责人与李良森达成买卖防水材料的口头协议,欣欣达公司诉讼请求支付的防水材料款,防水材料是由欣欣达公司供货,并非由郭小屏个人供货,其个人对本案不主张权利。郭小屏同时承认诉讼请求中的第21笔即2012年9月17日所发送的20包25kg渗透结晶防水材料,价款2000元,系送到郭小屏个人与李良森合作的上述“承翰·半岛双海湾防水工程”澄迈老城工地所用,但主张李良森未支付该笔材料款。欣欣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李良森向欣欣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50610元及其逾期利息12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是欣欣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负责人郭小屏与李良森达成买卖防水材料的口头协议,但因郭小屏表示是欣欣达公司供货,而非自己供货给李良森,结合李良森举证的曾是欣欣达公司司机李杰出具的《见证书》,可以认定郭小屏系履行销售防水材料的职务行为,与李良森订立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的是欣欣达公司,而非郭小屏。欣欣达公司与李良森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李良森签署的《购销合同清单》,李良森收到欣欣达公司所供的21笔防水材料还未付款,共为150610元。因其中的2012年9月17日防水材料价款为2000元,材料系送至澄迈老城工地的“承翰·半岛双海湾”防水工程中给李良森使用,根据李良森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中郭小屏于2013年2月8日向李良森出具的收据,虽是郭小屏委托欣欣达公司收取防水材料款,但因欣欣达公司与李良森没有书面约定欣欣达公司的具体收款人,仍可视为欣欣达公司已收取了李良森一次性付清的包含该笔防水材料款在内的澄迈老城工地的防水材料款。李良森主张该笔不应重复支付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李良森提出2012年7月22日的防水材料非自己或自己指定的收货人收取,自己不应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欣欣达公司举证的李良森签署的《购销合同清单》已表明李良森收货,因该清单可作为双方对拖欠材料款结算的依据,对此辩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良森实际共拖欠欣欣达公司20笔材料款,即150610元扣除2000元,应为148610元,李良森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责任。李良森另主张其已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材料款共6万元至欣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葵名下,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李良森支付148610的逾期利息应从欣欣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给欣欣达公司。李良森另提出除了送货单上注明的材料有退货,欣欣达公司供应的其他材料也出现严重质量或数量问题,不应付款。对此辩解意见,因李良森举证的李杰的《见证书》不足以证明是具体哪一笔材料因质量或数量问题有退货,结合《购销合同书》上已注明有另二笔材料系已退货,且不在欣欣达公司诉讼请求之范围内,李良森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李良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欣欣达公司材料款148610元及逾期利息(以14861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李良森负担。李良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尚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1、欣欣达公司向李良森出售的3厚双面自粘防水材料存在严重的以次充好,质量和数量严重不足等问题。欣欣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和过错行为,造成李良森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发生。请求依法查明认定事实,应相应抵偿部分材料款的同时,超出部份应当依法赔偿给李良森。(1)现场能明显看出有质量问题的被直接退回,在送货单上有部分注明。严重的是在施工过程中不被肉眼看见的细节材料质量问题被监理公司发现,要求所有已经完成的工作面全部扒掉重新返工并给予罚款处理,欣欣达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并将部分扒掉的材料拉回去,造成李良森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2)欣欣达公司提供的好涂壁防水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材料在施工后严重自然开裂,造成到处漏水现象,欣欣达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并将没有使用的材料拉回去。直接导致总包单位终止合同,责令李良森退出工地,已经完成的工程款被全部扣除,不予支付,造成李良森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造成李良森直接经济损失110000元。2、李良森已在举证期限内依法举证并向法庭提交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2012年3月19日通过卡卡转帐支付欣欣达公司20000元;(2)2012年5月25日通过ATM机汇入支付欣欣达公司20000元;(3)2012年6月27日汇入支付欣欣达公司10000元;(4)2012年7月13日通过ATM机汇入支付欣欣达公司10000元;(5)2012年8月6日通过ATM机汇入支付欣欣达公司15000元。至此,李良森总计已汇入支付欣欣达公司75000元。以上五笔已付的75000元材料款项,请求查明并应当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作相应减除。3、欣欣达公司至今没有向李良森提供合法有效的材料销售发票。违反法定义务。请求法院责令欣欣达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并组织双方质证作为供货的依据。否则,无法认定双方的争讼事实。4、经澄迈县老城调解委调解已支付2000元材料款,欣欣达公司又在本次诉讼中重复计算(详见2013年1月2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查明并应当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作相应减除。5、2012年7月22日的材料款不应向李良森收取,李良森只是介绍欣欣达公司销售材料,追索材料款4100元应向相关购买人收取,与李良森无关。请求查明并应当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作相应剔除。6、欣欣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负责人郭小屏在2012年中秋前期因履行合同的需要而向李良森购买奎屯老窖酒8件,计6144元,昆仑雪菊茶10盒,计6500元。两项合计12644元未付款。欣欣达公司郭小屏当时承诺待合同履行完毕从材料款中扣除。郭小屏的行为系履行销售防水材料职务行为中的一项。现双方因相关联的纠纷引起诉讼应当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作相应抵销扣除此款项。以上事实证明,欣欣达公司不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以次充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李良森的直接经济利益和良好的商业信誉,造成李良森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上事实已证明欣欣达公司在履行买卖防水材料的口头协议(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和违约行为所造成李良森的损失已远远超过未支付的材料款,欣欣达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应尽的义务和采取措施及赔偿李良森的损失,才导致李良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实施抗辩权,又涉及双方债的抵销。李良森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应当对双方的行为事实分别作出客观的认定,分清各自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李良森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李良森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因欣欣达公司的严重违约和过错行为造成李良森的直接经济损失110000元,并由欣欣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折抵赔付给李良森。3、依法改判从材料款148610元中扣除李良森已支付的75000元材料款,并判令欣欣达公司优先全部出具和交付购买材料的合法有效发票给李良森。4、请求依法改判从材料款148610元中剔除与李良森无关的属于第三人购买材料拖欠的材料款4100元。5、依法改判因履行合同过程中欣欣达公司2012年中秋前向李良森购买奎屯老窖酒8件,计6144元,昆仑雪菊茶10盒,计6500元。两项合计12644元未付款。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作相应扣除。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欣欣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欣欣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2012年2月达成买卖防水材料的口头协议,李良森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9月17日共向欣欣达公司购买的防水材料的价款为15061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结算后,该结算结果已由李良森确认,欣欣达公司向李良森多次催要材料款,但李良森一直拒绝支付,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已经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良森未提出任何的反诉,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欣欣达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良森受到了任何损失。李良森所签署《购销合同清单》表明李良森已收货,因此该清单可以作为李良森拖欠支付材料款的依据,李良森应当支付其欠付的材料款。李良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欣欣达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酒及雪菊茶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李良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良森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2份、交通银行汇款凭证3份和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1份。证明李良森已支付了75000元材料款,应当从欣欣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材料款中扣除。欣欣达公司对李良森二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李良森二审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欣欣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李良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欣欣达公司材料款20000元,2012年5月25日李良森通过ATM机汇入支付欣欣达公司村料款20000元,2012年6月27日李良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欣欣达公司材料款10000元,2012年7月13日李良森通过ATM机汇入支付欣欣达公司材料款10000元,2012年8月6日李良森通过ATM机汇入支付欣欣达公司材料款15000元。李良森总计已支付欣欣达公司材料款7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李良森签署的《购销合同清单》,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防水材料的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良森收到货物后,如发现货物存在数量不足或严重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李良森于2012年2月至9月间收到防水材料,至欣欣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时方提出欣欣达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数量不足和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防水材料数量不足和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李良森关于欣欣达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数量不足和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调解委员会调解已支付的2000元,原审判决已经从李良森应支付的材料款150610元中扣除,李良森关于原审判决重复计算该2000元材料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22日的材料款4100元问题,李良森在《购销合同清单》中已签名确认上述材料款未付,其关于其只是介绍欣欣达公司销售材料,4100元材料款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良森未能举证证明欣欣达公司向其购买酒和茶叶未付款的事实,其关于应从材料款中扣除12644元未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李良森于2012年3月至8月间,已向欣欣达公司支付材料款75000元,李良森关于原审判决其应支付的材料款148610元中应予扣除7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李良森应予支付欣欣达公司材料款73610元,并从欣欣达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欣欣达公司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李良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南欣欣达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36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61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海南欣欣达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李良森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43元,由上诉人李良森负担2671.5元。由被上诉人海南欣欣达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必雄审 判 员 黄海鹰代理审判员 陈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