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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世勇与冷玉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勇,冷玉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陈世勇。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玉明。原告陈世勇与被告冷玉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勇诉称:其多年向冷玉明供货(服装辅料),2012年冷玉明确认结欠其的40000元货款在两年内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冷玉明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冷玉明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支付自应还款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冷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冷玉明于2012年5月22日向陈世勇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陈世勇货款40000元,冷玉明承诺该款在二年内全部还清。2014年5月22日到期后,冷玉明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原告陈世勇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冷玉明结欠陈世勇40000元的到期债务未清偿,现陈世勇主张履行,冷玉明理应清偿;冷玉明逾期清偿债务必然会给陈世勇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冷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抗辩,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陈世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世勇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冷玉明承担(该款原告陈世勇已垫付,被告冷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世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