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李某,丁某,张某乙,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绰号“丁闯”)。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文卫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丁某、张某乙、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丁某、张某乙、林某及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文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均系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红旗村一民房的传销窝点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张某甲系传销组织在娄底活动的领导,负责包括该传销窝点在内的两个传销窝点的管理。期间,张某甲安排王某作为该传销窝点领导,负责管理窝点内所有传销人员生活、工作,并随时向其汇报。2014年3月9日上午,丁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软件结识了被害人胡某,交往中丁某谎称自己是足浴店的张经理,胡某则提出自己从事修脚工工作,要来丁某所在的足浴城应聘,丁某留下了电话联系方式给胡某。当天下午,胡某从天津市乘车赶到娄底,便用手机和和丁某取得联系后要丁某到娄底汽车站接站,丁某立即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王某,王某再向张某甲报告,张���甲安排胡某留在王某等人所在的传销窝点,并交代王某将人接待好,由张某乙作其师傅,不要出差错。接着,丁某来到娄底大汉路和胡某汇合,王某则将新朋友要来的情况告知了传销窝点其他人员,安排林某负责看守窗户,防止胡某到窗户边呼救,安排张某乙、李某、叶志强等人负责将人控制住,再由李某将胡某身上拿的东西直接送到楼下,分工完毕,王某来到传销窝点楼下等待。稍后,丁某带着胡某来到该传销窝点,胡某发现情况不对后要求离开,张某乙、叶志强(另案处理)、李某、丁某上前将其按倒在地,胡某开始挣扎并大声呼救,林某见状亦上前帮忙按住胡某的左脚,叶志强拿了一块毛巾捂住胡某的嘴,并要胡某冷静,直到胡某被迫答应配合,几人才让胡某站起来,接着,叶志强拨打了王某的电话告知胡某的情况,王某了解后要求大家逼胡某将贵重东西��出来或者强行搜出来,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张某甲。叶志强要胡某把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交出来,胡某不同意,李某遂随手拿起房间内一扫把用扫把柄朝胡某捅了三下,胡某仍不同意,几人又将胡某放倒在地上,叶志强将胡某的皮带、鞋子脱下,张某乙将胡某随身的背包拿了下来交给李某,李某从包里拿出890元现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走到楼下交给王某。晚饭后,王某再次对房间内传销人员进行了分工,确定由张某乙、叶志强夹着胡某睡觉,李某和丁某睡在门口,林某靠窗户睡。次日,王某将胡某除了手机之外的其他财物均交给了张某甲。之后,胡某被上述传销人员以反锁房门、陪同上厕所、上传销课、做“游戏”等方式看守在传销窝点内。期间,王某听说胡某不配合做“游戏”,打了胡某一个耳光,张某甲到传销窝点给胡某上了一次传销课。2014年3月19日,张某甲拨打王某电话,问其是否要到了胡某银行卡密码,王某答复称自己正在办理,稍后,王某安排张某乙找胡某索要银行卡密码,未果,即安排叶志强、李某无论用什么手段和方法一定要将胡某的密码搞到手。接到指令后,李某、叶志强一起将胡某带至另一房间,叶志强问胡某要密码,胡某不说,李某便拿起扫把柄捅了胡某一下,并威胁其如果不说出密码就要将其打死,胡某出于恐惧无奈之下将密码告知了李某、叶志强,叶志强获取密码后将密码告知了王某,王某又报告给了张某甲。随后,张某甲持卡到涟钢一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查询了胡某的银行卡密码系真实的,还查明卡上余额达6000多元,遂安排王某能否让胡某购买所谓的“传销严品”。王某安排叶志强、张某乙等人做胡某工作,让胡某购买了二套“传销产品”,张某甲用胡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上支取了4800元。2014年3月21日上午,胡某的手机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重庆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的,张某乙接听后立即将情况告知了王某,王某遂向胡某问情况,胡某称其母亲生病了。得知重庆警方在找胡某,王某赶紧报告给张某甲,张某甲即和王某商量怎么将胡某送走,因害怕胡某返回来报警,二人决定送胡某从涟源市上车。张某甲用胡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了700元现金,花费135.5元购买了一张株洲到重庆北的火车票,将修脚工具箱、银行卡等物品交给王某,还交给王某564.5元作为送胡某回家的车费。之后,王某安排李某与自己一起将胡某送至涟源火车站,将手机、银行卡、修脚工具箱还给了胡某。胡某上车后与家人取得联系,再于次日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传销窝点将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抓获。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局青山派出所打听王某等人情况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涟滨村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归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4月l5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男友黄某代其退还了7600元至公安机关,其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胡某于2014年6月27日将该款领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为迫使公民从事传销活动,共同采取扣押、禁锢的方法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到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丁某、张某乙、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处于被传销头目支配的地位,在本次非法拘禁中所起的作用不大,被告人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被告人丁某在二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均系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红旗村一民房的传销窝点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张某甲系传销组织在娄底活动的领导,负责包括该传销窝点��内的两个传销窝点的管理。期间,张某甲安排王某作为该传销窝点领导,负责管理窝点内所有传销人员生活、工作,并随时向其汇报。2014年3月9日上午,丁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软件结识了被害人胡某,交往中丁某谎称自己是足浴店的张经理,胡某则提出自己从事修脚工工作,要来丁某所在的足浴城应聘,丁某留下了电话联系方式给胡某。当天下午,胡某从天津市赶到娄底,其用手机和丁某取得联系后要丁某到娄底汽车站接站,丁某立即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王某,王某再向张某甲报告,张某甲安排胡某留在王某等人所在的传销窝点,并交代王某将人接待好,不要出差错。接着,丁某来到娄底大汉路和胡某汇合,王某则将新朋友要来的情况告知了传销窝点其他人员,安排林某负责看守窗户,防止胡某到窗户边呼救,安排张某乙、李某、叶志强等人负责将人控制住,再由李���将胡某身上拿的东西直接送到楼下,分工完毕,王某来到传销窝点楼下等待。稍后,当日17时许,丁某带着胡某来到该传销窝点,胡某发现情况不对后要求离开,张某乙、叶志强(另案处理)、李某、丁某上前将其按倒在地,胡某开始挣扎并大声呼救,林某见状亦上前帮忙按住胡某的左脚,叶志强拿了一块毛巾捂住胡某的嘴,并要胡某冷静,直到胡某被迫答应配合,几人才让胡某站起来,接着,叶志强拨打了王某的电话告知王某胡某的情况,王某了解后要求大家逼胡某将贵重东西交出来或者强行搜出来,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张某甲。叶志强要胡某把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交出来,胡某不同意,李某遂随手拿起房间内一扫把用扫把柄朝胡某胸口捅了三下,胡某仍不同意,几人又将胡某放倒在地上,叶志强将胡某的皮带、鞋子脱下,张某乙将胡某随身的背包拿了下来交给李某,李某从包里拿出890元现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走到楼下交给王某。晚饭后,王某再次对房间内传销人员进行了分工,确定由张某乙、叶志强夹着胡某睡觉,李某和丁某睡在门口,林某靠窗户睡。次日,王某将胡某除了手机之外的其他财物均交给了张某甲。之后,胡某被上述传销人员以反锁房门、陪同上厕所、上传销课、做“游戏”等方式看守在传销窝点内。期间,王某听说胡某不配合做“游戏”,打了胡某一个耳光,张某甲到传销窝点给胡某上了一次传销课。2014年3月19日,张某甲拨打王某电话,问其是否要到胡某银行卡密码,王某答复称自己正在办理,稍后,王某安排张某乙找胡某索要银行卡密码,未果,即安排叶志强、李某无论用什么手段和方法一定要将胡某的密码搞到手。接到指令后,李某、叶志强一起将胡某带至另一房间,叶志强问胡某要密码,胡某不说,李某便拿起扫把柄捅了胡某一下,并威胁其如果不说出密码就要将其打死,胡某出于恐惧无奈之下将密码告知了李某、叶志强。叶志强获取密码后将密码告知了王某,王某又报告给了张某甲。随后,张某甲持卡到涟钢一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查询了胡某的银行卡密码系真实的,还查明卡上余额达6000多元,遂安排王某能否让胡某购买所谓的“传销严品”。王某安排叶志强、张某乙等人做胡某工作,让胡某购买了二套“传销产品”,张某甲用胡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上支取了4800元。2014年3月21日上午,胡某的手机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重庆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的,张某乙接听后立即将情况告知了王某,王某遂向胡某问情况,胡某称其母亲生病了。得知重庆警方在找胡某,王某赶紧报告给张某甲,张某甲即和王某商量怎么将胡某送走,因害怕胡某���回来报警,二人决定送胡某从涟源市上车。张某甲用胡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了700元现金,花费135.5元购买了一张株洲到重庆北的火车票,将修脚工具箱、银行卡等物品交给王某,还交给王某564.5元作为送胡某回家的车费。当日,11时许,王某安排李某与自己一起将胡某送至涟源火车站,将手机、银行卡、修脚工具箱还给了胡某。胡某上车后与家人取得联系,并于次日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传销窝点将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抓获。自2014年3月9日17时许至3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胡某被控制在传销窝点房间11天又18个小时,合计约282个小时。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打听王某等人情况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涟滨村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2014年4月l5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男友黄某代其退还了7600元至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胡某于2014年6月27日将该款领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的身份及犯罪时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属实;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是传销组织的大c级别领导,��了两个小c级别的传销组织,小c级别的领导就是一个房子的家长。加入传销组织一般都要买传销产品,每一份传销产品是2800元。王某是小c级别的领导,王某负责管的窝点是她管的两个传销窝点之一。胡某是于2014年3月9日17时许被丁某以找工作为名义骗到娄底搞传销的,她将胡某安排到王某负责的窝点,具体怎么做她早已跟王某和彭泽海两个小c级别的领导提出了要求。王某将胡某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890多元现金、修脚工具等物品拿到后都交到她那里,手机留在王某那里。后来李某跟她讲胡某不听话,他们房间六个人一起将胡某按倒在地上,并用毛巾捂住嘴巴。后来她问王某,王某说3月15日,因胡某没有弄懂传销这个行业,王某用手抓住胡某的头发并打了胡某一记耳光。胡某的银行卡密码是她要王某问的,也是王某告诉她的。得到密码后,她跟王某讲,胡某不想��可以,只要他交够钱购买了传销产品就可以放胡某走。开始他们只要胡某买一份产品,后来发现有二份产品的钱,他们就让胡某购买两份产品。她听李某说,胡某在3月18日被王某拍了一巴掌。3月18日她去了胡某所在的窝点,跟胡某“聊了天”,要胡某考虑清楚再做决定。3月19日,王某来电话说胡某同意买一套产品,她就拿胡某的银行卡到涟钢大市场的农村信用社查了一下,卡上有6000多块钱,她就跟王某说能不能要胡某买两套产品,当天晚上,她就到青山公园足球坪附近的建设银行从胡某的招商银行卡上取了2800元现金出来,并将2800元转给了她的上级唐长胜。3月20日11时许,王某跟她说胡某同意买两套产品,因为当时她手上有胡某的现金800元,她就又到青山公园足球坪附近的建设银行拿胡某的招商银行卡取了2000元,又将2800元转给了上级唐长胜。3月21日,王某跟她讲��某的手机上有个未接电话和一条信息,说是刑侦大队,家里人找过来了,她就讲赶紧送胡某走。然后她拿了胡某的东西,在涟钢步步高超市附近的邮政银行用胡某的卡取了700元(用于买火车票和送胡某走的路费),到对面的火车票代购点买了一张火车票,她就将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修脚工具、火车票和那700块钱买火车票后剩下的564.5元钱在青山公园交给了王某他们,他们就打的走了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胡某是2014年3月9日被他们以找工作的名义骗到娄底来搞传销的,是丁某将胡某接到“他家”(指他负责的传销窝点)的,他安排李某、叶志强、张某乙、丁某等人负责看守胡某,李某拿了胡某的钱包、手机和一个修脚工具箱交给了他,钱包内有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890多元现金。当晚21时许,他问胡某的��况,李某说胡某不听话被他们“放倒”了。3月10日他将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800元现金和修脚工具交给了张某甲,手机留在他那里。3月日至3月21日期间,他白天安排人员轮流负责看守胡某,并安排人员轮流给胡某上传销课,目的是要胡某加入传销组织,要胡某买产品,产品价格是2800元一套,而实际他们是拿不出产品的。3月18日8时许,张某乙、林某、叶志强和胡某玩“数青蛙的部位”的接龙游戏,张某乙、林某、胡某都数错了,张某乙、林某都按游戏规则做了俯卧撑,胡某不做,他们就跟胡某吵起来,他见胡某不听话就上去打了胡某一个耳光。3月19日他要张某乙问胡某要银行卡密码,后来叶志强将胡某的银行卡密码告诉了他,他又告诉了张某甲。后张某甲安排要胡某买产品,胡某先后买了两套产品,2800元一份,共计是5600元。3月21日听说胡某他老妈住院了,张某���就去买了一张从株洲到重庆的火车票,他跟李某就送胡某到涟源火车站上了火车,胡某就坐车走了的事实,及3月9日晚上,他听李某说是叶志强、李某、丁某、张某乙等人将胡某按倒在地上,一起将胡某身上的89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手机搜出来的,是李某和叶志强逼胡某说出银行密码的之事实,及胡某是2014年3月9日17许进的窝点,2014年3月21日离开,他们控制了胡某12天288个小时左右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证明2014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丁某带着胡某来到他们的“房间”,胡某一进门,他就守住门口,防止胡某离开。胡某一进门看了一下房间就想拿包走人,他们六个人一起上去将胡某四脚朝天按倒在地上,当时他按住胡某的右手,丁某按着胡某的右脚,林某和张某乙按着胡某的左脚,胡某大喊大叫,叶志强就拿了一条毛��捂胡某的嘴,不让他出声,叶志强要他不要叫,胡某就不叫了,胡某愿意配合他们,他们才让胡某起来。王某安排他和叶志强、张某乙、丁某等人看守胡某,他们要胡某交出东西,胡某不愿意,他就拿了一把扫把打了胡某胸口两三下,胡某还是不愿意,他和叶志强、张某乙、丁某等人就又将胡某放到在地上,叶志强将胡某的皮带解掉,将鞋子脱掉,张某乙把胡某的随身背的包从胡某身上拿了下来,张某乙把胡某的包递给他,从胡某的包里将胡某身上的钱、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拿出来,然后他们放了胡某起来,他将从胡某身上搜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890多元钱交给了王某。后来王某就安排他们几个轮流看守胡某,不准胡某出门,晚上由叶志强、张某乙夹着胡某睡,他和丁某睡门口堵住门,林某就睡在窗户下防止胡某跑到窗户口去喊救命,丁某负责给胡某上传销课。就这样胡某一直被他们控制在房间里。3月19日,他们问胡某卡上有没有钱,胡某说有6000多块钱,他们就威胁胡某说出密码,胡某没办法只好把密码告诉他们,他们就去取了胡某卡上的钱。之后胡某提出要走,他们见胡某买了产品,就同意放他走,开始想送他从株洲坐火车回去,后来觉得太远,3月21日就送他从涟源坐火车回去,但实际上胡某没有回家,而是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民警在胡某的带领下将他们抓了的事实,及3月18日王某打了胡某一个耳光的事实,及3月19日,他和叶志强向胡某逼问银行卡密码,他用扫把捅了一下胡某,还威胁说如果不说出密码就把胡某打死;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2014年3月9日17时胡某来到房间后就想离开,他们六个人就一起上去将胡某按倒在地上,他们中有一个人还用毛巾捂胡某的嘴。叶志强逼着胡某交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和钱,胡某不同意,李某拿一个扫把捅了胡某胸口三下,胡某还是不愿意交出东西,他们几个又上去将胡某放倒在地,将胡某的皮带解掉,鞋子脱掉,将890多元钱和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搜出来,由李某保管,后来李某交给了王某。他也参与了看守胡某。他们还轮流给胡某上传销课。3月18日王某打了胡某一个耳光。3月19日他要胡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胡某没说。李某和叶志强见他要不到密码,他们俩就将胡某带到另外一个房间里,李某拿一把扫把捅了一下胡某,后来胡某把密码告诉了李某和叶志强。胡某一直不愿意买他们的传销产品,是他们将胡某的钱凑齐两套产品的钱共计5600元买了两套产品。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李某带着胡某离开房间,送胡某上车。2014年3月9日17时至2014年3月21日11时许胡某一直被控制在房间没离开过房间;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系他以找工作为名义将胡某骗来娄底搞传销的,2014年3月9日17时许他带胡某一进房间胡某就想离开,他们就将胡某按倒在地上,叶志强用毛巾捂了胡某的嘴。之后要胡某交出东西,胡某不肯,他们又将胡某按倒在地上,将胡某890多元现金,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和手机搜了出来,李某将搜出来的东西交给了王某。他们轮流看守胡某不让胡某离开,白天由他和叶志强负责给胡某上传销课,要胡某买他们的所谓产品,加入传销组织。3月21日他回到房间时看到胡某不在了,3月22日他就被抓了。3月18日王某打了胡某一个耳光;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2014年3月9日17时许胡某进房间后就想走,被按倒在地下,他也上去按了胡某的左脚,后再次将胡某按倒在地搜东西时他按了胡某的右脚,丁���抓了胡某的左手,他参与了看守胡某的事实;10、证人黄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其已自愿替其女朋友退还7600元给被害人胡某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已将该76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及该7600元中包含给胡某的路费1210元的事实;11、证人杨某、许某、乔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被骗来娄底从事非法传销的人员,他们位于涟滨村的房间原来有10来个人,叶志强是房间的领导的事实;12、被害人胡某的辩称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是看守和抢他东西的人,被告人丁某是骗他进入传销组织、看守和抢他东西的人,被告人李某是用扫把捅他胸口,看守和抢他东西、威胁他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人,被告人王某是传销窝点的领导、安排人看守他的人,被告人叶志强是用毛巾捂他嘴、看守和抢他东西,威胁他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人,被告人林某是看守和抢��东西的人,被告人张某甲是传销窝点的领导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均能辨认出同案犯被告人叶志强的事实;14、证人杨某、许某、乔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均能辨认出传销窝点领导叶志强的事实;15、现场方位图、法案房间平面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被害人提供的车票,证明被害人的行程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16、招商银行明细表,证明胡某招商银行卡2014年3月20日分别被提出2800元、2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提取700元,与被告人与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17、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在发案现场提出了扫把一把的事实;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犯罪嫌疑人叶志强在逃的事实;19、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55××××23、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号码为155××××67的通���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通讯情况;20、被告人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堂长胜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张某甲与唐长胜资金往来情况;21、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为迫使公民从事传销活动,共同采取扣押、禁锢的方法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到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友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丁某、林某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不大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六、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