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国斌与章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斌,章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周国斌。委托代理人郑霞。被告章小妹。委托代理人刘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国斌与被告章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霞、被告章小妹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斌诉称:被告章小妹与朱行生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朱行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之后朱行生还了1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现要求被告章小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89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小妹辩称,朱行生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本被告也不清楚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小妹与朱行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7日朱行生死亡。2012年3月26日朱行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一年内还清,之后2014年元月25日朱行生归还本息100000元,2014年7月8日又归还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行生所书写借条、丹阳市公安局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摘抄、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国斌与朱行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朱行生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其未予全部按约定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因朱行生与被告章小妹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朱行生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章小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朱行生于2012年3月26日借款150000元,月息为1.5%即每月2250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到期利息应为22个月×2250元=49500元,朱行生尚欠原告本金为99500元,2014年7月8日朱行生还款50000元,到期利息为163天×49.75元/天=8109.25元,尚欠原告本金为57609.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应为3283.62元,合计尚欠原告本息60892.8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斌借款本息合计60892.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章小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