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格,邓仕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邢格。委托代理人陶贤,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仕田。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格诉被告邓仕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贤、被告邓仕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皓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格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等人,适遇被告邓仕田驾驶的农用车碾飞的石子击中,造成摩托车坠于道路外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176973.66元。被告邓仕田辩称,本起事故非被告过错所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农用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审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20分许,原告邢格持准驾车型“C1”驾照驾驶川R286**“三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敬春艳、弟邢晋维(又名邢义,11岁),从本市枣碧乡松林塘村方向至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302线451KM+400M处,遇同向行驶的车辆超车时碾压飞溅的一小石子击中原告邢格身上,造成摩托车坠落于道路右侧路外沟内,造成原告邢格及摩托车搭乘人邢晋维受伤。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是:当日11时25分,驾车途经事发现场的胡小波在救护伤者后报案称,一辆银灰色皮卡车从思依往江南方向行驶时,碾起一石头打上路边行驶的摩托车,伤3人,我已报120,现报警请交警大队调查处理(皮卡车已驶离现场)。接到报警后,事故处理中队民警苟文雄、杜永全立即赶赴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经与报警人联系,胡小波说报案内容是听敬春艳现场陈述,他是出于同情才帮忙报警;经现场走访未发现直接目击证人;到医院调查当事人,邢格、邢晋维重伤昏迷,敬春艳讲“当时摩托车正转弯,从后面开过来一辆白色农用车,他右后轮胎碾起一颗石子,这颗石子正好打在邢格左面部”,并一再声明她当时“比较留心”并看到农用车驾驶室内有2人、放大号尾数是“6”字字样;经到110指挥中心查看监控,发现川13C21**“时风”牌大中型拖拉机于当日“11时24分13秒”(该时间为卡口监控录像显示时间,经核实比北京时间慢约3分钟)通过卡口,且是车牌尾数带“6”的唯一可能涉嫌肇事车辆。经调查川13C21**号车驾驶员邓仕田及拖拉机驾驶室当时乘坐人员邓泽,其二人对车辆碾压石子之事矢口否认,并一直认为交警故意冤骗他。综上,2013年12月25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阆公交证字(201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格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5361.66元。2014年5月3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格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是邢格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弥散性轴索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面瘫、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140天。本次鉴定,原告邢格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邓仕田、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被告邓仕田系川13C21**“时风”牌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邢晋维的监护人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由被告保险公司、邓仕田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邢格系农村居民,2012年4月起在阆中市二十一世纪信息中心工作,从事房产经纪人、生活资料信息收集及负责保洁工作,2012年4月至本次事故发生的前一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2011年5月,原告邢格购买了位于阆中市七里大道、名为阆苑瑞景的5幢2单元5楼2号的商品房一套;2013年10月,又购买了位于阆中市巴都大道的云天新城一号的5幢4单元4楼2号的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中市公安局阆公交证字(201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卡、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证明被告邓仕田所驾车辆系唯一可能涉嫌肇事的车辆,且被告邓仕田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肇事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邓仕田所驾车辆为本案肇事车辆,其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碾起路上石子击伤原告邢格,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原告邢格在没有取得驾驶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2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由于被告邓仕田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邢格、被告邓仕田按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被告邓仕田、保险公司均对原告邢格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本院对原告邢格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原告邢格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4536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22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660元。3、误工费,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及单位出具的工资卡,其主张按96元/天计算适当,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其主张234天没有超出该范围,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2464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每日1人次计算140天,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适当,护理费为112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在阆中城区购房及工作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原告邢格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且为九级伤残,其计算年限、赔偿系数为20年、20%,金额894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认定10000元。7、交通费,其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凭据认定1600元。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邢格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格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上述1-2项合计4602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格10000元;3-8项合计123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邢格仍有59457.66元,由其自担23783.06元,被告邓仕田赔偿35674.6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邢格自担640元,被告邓仕田承担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格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格110000元;三、被告邓仕田赔偿原告邢格36634.60元;四、驳回原告邢格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邢格负担1500元,被告邓仕田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涂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