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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二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风芹与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宪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芹,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宪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0648号原告张风芹,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孟海,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东区20-1704室。法定代表人白宪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宪熙,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宪熙,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张风芹与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宪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芹的委托代理人于孟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内部预约购楼协议书》。原告交付预约金100000元,预约期限三个月。被告白宪熙承诺用其在南宫汇巨棉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担保。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预约金7%的增值款及补偿金。被告逾期未履约,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预约购楼协议书》;2、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预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给付增值款及补偿金人民币1535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张风芹与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预约购楼协议书》,被告以本公司的南宫市西底阁新民居房屋预约出售给原告,预约期限三个月。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2、如乙方不选择购买该房屋,或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甲方要在本协议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预约金全额退还给乙方。甲方不能及时退款的且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预约金全额7%的增值款及补偿金。5、…甲方董事白宪熙还拥有南宫市汇巨棉业30%股权,自愿以股权作为担保…”。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交付预约金100000元。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预约金及增值款、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内部预约购楼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预约购楼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预约金、给付增值款及补偿金,但原、被告约定的增值款及补偿金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宪熙应对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风芹与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内部预约购楼协议书》;二、被告石家庄卓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风芹预约金100000元、给付增值款及补偿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白宪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双志人民陪审员  戴光辉人民陪审员  闫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彦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