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明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明忠,男。200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解除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明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柳明忠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红蝙蝠网吧内,趁被害人巫某某上网不备之机,将巫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3612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2014年9月29日,柳明忠在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管民警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柳明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明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明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柳明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柳明忠因犯盗窃罪,被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折抵刑期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明忠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柳明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柳明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折抵刑期十五日。)二、责令被告人柳明忠退赔被害人巫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3612元。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