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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金坛市人,原金坛市卓联装饰店员工,住金坛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在金坛市卓联装饰店内工作的便利条件,采用乘隙手段,先后四次窃得同事虞某拎包内人民币共计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王彦旻、秦臻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十六天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