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邹海明诉饶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明,饶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邹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被告饶宝文,男,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现下落不明。原告邹海明诉被告饶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5万元,合计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肯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海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2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饶宝文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被告饶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饶宝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邹海明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并立下二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于借据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照借据上约定利率,即以月利率2分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合计17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底,共8个月;第二笔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底,共一个月。之后,被告对借款本息不予清偿,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饶宝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海明借款15万元,并立下二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则未清偿,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宝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邹海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14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饶宝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审 判 员 曾金梅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