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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穆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如远、书记员王仕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川E104**号二轮摩托车沿叙威路从家里出发,准备到其玉米地里除草。15时30分,当行驶至叙威路10km+500m处在左转弯往双狮大桥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张某某无证驾驶的川BC0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穆某某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经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20.2mg∕100ml。穆某某遂被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液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穆某甲、魏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